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家庭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由上訴人公司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93年2月4日止,上訴人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內部音樂製作課員工 蔡志展 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並委託 鄧博文 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嗣於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另由被上訴人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被上訴人花道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於93年3月26日其所代理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之著作,經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該重製之軟體,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花道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 徐達志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仍判決無罪在案(95年度上更(二)字第119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