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恆南路一八八號恆春醫院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欲自恆南路右轉進入恆春醫院,適有乙○○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原沿同向行駛於甲○○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甲○○右轉時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 尤騰億 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乙○○及尤騰億之母丙○○撤回告訴), 尤奕婷 則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併腦死、瀰漫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部硬腦膜外出血、胸腹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尤奕婷之母乙○○及尤騰億之母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戶口名簿各二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相片十一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尤奕婷係因本件車禍致腦幹挫傷性出血併腦死、瀰漫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部硬腦膜外出血、胸腹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公訴人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三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七五號函二份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尤奕婷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乙○○所騎之前開機車,致乙○○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尤騰億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尤騰億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