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陳志勳飲酒地點更正為「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內」及飲用「啤酒6瓶」更正為「啤酒6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但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即遭查獲,查獲時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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