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連城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連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有104年4月20日以中檢 秀雲 104偵1701字第03795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否認上開犯行,惟依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再衡酌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打算去大陸拿資料,伊在大陸的公司很亂,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大陸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依被告之情況,非無出境逃避審判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認被告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