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進雄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編號之支票均屬虛設公司簽發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分別各為如下所列之詐欺行為:
(一)蕭進雄自民國98年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至2個月期間內之某時,在 王祥和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修車廠內,向王祥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及償還借款,而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與王祥和以供支付其陸續委託王祥和為其修繕汽車之修車費用,如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大於該次修車費用,則就差額部分以貼現方式向王祥和調取現金,致王祥和因誤信該等支票均得兌現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蕭進雄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其支付所欠修車款項,並就票面金額超出所欠修車款項部分,允以支付現金與蕭進雄之貼現方式補足差額,致蕭進雄從而以該等支票抵銷其所積欠王祥和之修車費,並自王祥和處受領向王祥和票據貼現所得現金及用以支付貼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75,500元之利益與金錢,且蕭進雄復再行交付實際上並無法兌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以作為擔保所用。惟王祥和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於屆期均不獲兌現,且經其設法與蕭進雄聯絡卻均未果,其始知受騙而受有如前所述價額之損害。
(二)蕭進雄於100年8月至9月間,明知其與他人間並無承攬工程施作之約定,竟至 邱秋沐 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之魚池旁,接續向邱秋沐佯稱欲介紹三處之工地工程予邱秋沐施作,對方將先行給付工地工程款,惟需先繳交佣金云云,致邱秋沐誤信而陷於錯誤,從而①於100年8月5日交付現金合計105,000元與蕭進雄,以供蕭進雄所訛稱宏昌八街工地工程佣金及發票所用;②於
100年8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元與蕭進雄,以供蕭進雄所訛稱德華街中信公園對面工地工程佣金所用;③於100年
8月18日以匯款1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與蕭進雄之方式,以供蕭進雄所訛稱三峽工地工程佣金所用;而蕭進雄於前揭時間收取邱秋沐所交付或匯款之前揭款項後,其即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與邱秋沐,以欲取信於邱秋沐;④又於100年8月10日在邱秋沐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向邱秋沐貼現借款16萬元及45,000元。嗣因蕭進雄所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且其均避不見面,邱秋沐始知受騙而共受有63萬元之損害。
(三)蕭進雄於100年2月18日以「 蕭勝雄 」名義向 邱溪南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原味茶堂」購買茶葉並當場付款,藉以取得邱溪南之信任,嗣其自100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即向邱溪南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購茶費用及償還借款之情,而接續以先行賒欠購買茶葉及臨時應急而需借款為由,累計共向邱溪南取得價值238,
380元之茶葉及借款5,000元,蕭進雄並先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以為付款並藉以欺罔而使邱溪南誤認其具還款能力,嗣因蕭進雄所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邱溪南始之受騙而受有前開合計288,380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邱秋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王祥和、邱溪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和及邱秋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和、邱秋沐及邱溪南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蕭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進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支票並非其所購得,而均係其與他人買賣茶葉抑或從事工地等工作經他人所交付之客票,其並無詐騙王祥和、邱秋沐及邱溪南之意,其僅係單純欠款未還,待其有錢即會償還云云。經查,被告自98年間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至2個月期間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王祥和,以供支付其積欠告訴人王祥和之修車費用,又如其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逾積欠修車費用,則就差額部分則以貼現方式向王祥和調借現金,被告從而以前揭支票自告訴人王祥和處獲取修車費用債務之抵銷及貼現所得借款現金暨借款利息之抵銷合計共475,500元,又被告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王祥和以供作擔保所用,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清償;另被告於100年8月至9月間,確有以欲向告訴人邱秋沐介紹承攬工程所需及借款為由,陸續收受告訴人邱秋沐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所支付之款項合計63萬元,且被告並前後共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以作為告訴人邱秋沐承攬工程所得之工程款,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清償;又被告於100年2月18日確有以「蕭勝雄」名義至告訴人邱溪南位於上址所經營之「原味茶堂」購買茶葉並當場付款,其嗣自10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5月3日止之期間,即多次以先行賒欠之方式購買茶葉,復並向邱溪南以有個人需求為由借款,期間並陸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支付購茶款及返還借款,惟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總計積欠購茶款項及借款合計共288,3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和前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供償還所欠修車費用且就票面金額逾積欠費用部分要求其予以貼現並經其交付差額款項總額合計475,500元,且被告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以供作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支票之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等情所為之證述(他字929號卷第34至36頁、第48頁、第52至53頁,偵字9541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5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秋沐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0年8月間確有向其表示欲介紹3個工地施作而需先行支付費用,同時並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以為工程款,復並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向邱秋沐調借現金16萬元及45,000元,從而先後經告訴人邱秋沐合計給付63萬元與被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調偵緝字2號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溪南前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蕭勝雄」名義向其所經營之上址茶館購買茶葉,且被告自100年
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內共積欠合計288,380元之購茶款項及借款(其中5,000元係屬借款),且被告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支票均跳票未獲清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3725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6份(見他字929號卷第5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針對益品科技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舶晶有限公司,致新企業有限公司及品寀實業有限公司之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字929號卷第56至65頁)、益品科技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舶晶有限公司、致新企業有限公司及品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929號卷第66至129頁)、付款銀行票據信用照會表1份(見調偵字985號卷第56頁)、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明細表1份(見調偵字98
5號卷第57頁)、帳單18張(見調偵字985號卷第58至76頁)、票據交換明細表1份(見調偵字985號卷第77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共4份(見偵字33231號卷第11至12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見偵字33231號卷第13頁)、告訴人邱溪南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共15份(見他字3725號卷第4至11頁)、附表四所示各編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4份(見他字3725號卷第12至13頁)、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及莉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3725號卷第22至57頁)及告訴人邱秋沐手寫明細1紙(見調偵緝字2號卷第34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究否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編號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從而在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為上揭交易及借款過程中,明知己身並無償債能力,猶以交付上開無法兌現支票以為付款抑或擔保之方式藉以取信該等告訴人,致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均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支票確可兌現受償,從而與被告為如前所述之交易及借款,致其等各受有如前所認金錢損失;以及被告是否以向告訴人邱秋沐佯稱欲介紹三處工地供之施作惟需先行交付佣金,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實際上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以作為工程款,復並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芭樂票」向告訴人邱秋沐貼現借款,致告訴人邱秋沐因此陷於錯誤從而前後共交付被告63萬元而受該等款項之金錢損失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各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編號支票,均係虛設公司簽發而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且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以為行使之際,其確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而利用該等空頭支票使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誤信其確具償債資力之詐欺犯意與犯行:
(一)查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王祥和修車欠款及就逾票面金額部分向王祥和貼現借款從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各為益品科技公司(下稱益品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標公司)、舶晶有限公司(下稱舶晶公司)、致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品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寀公司)之支票,其中①益品公司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186張、退票金額共達52,595,911元,②成標公司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598張、退票金額共達476,742,291元,③舶晶公司自98年7月
8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272張、退票金額共達106,390,508元,④致新公司自98年8月25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23
4張、退票金額共達64,765,702元,⑤品寀公司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44
6張、退票金額共達109,557,007元;另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邱溪南購茶款項及借款所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各為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昇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群公司)、莉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莉盈公司)之支票,其中①富麗昇公司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31
4張、退票金額共達169,554,862元,②芯群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345張、退票金額共達119,496,307元,③莉盈公司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在金融行庫之總退票張數為287張、退票金額共達81,280,444元各節,有上揭各公司之法務部票據資訊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929號卷第66至129頁,他字3725號卷第34至57頁)。則依前揭各發票公司之票據資訊明細可知,該等發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顯係密集大量退票且退票總金額均屬甚鉅,足見被告持以交付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均係虛設公司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又針對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來源,被告前於偵詢中先稱:我向王祥和借款的支票是我販賣茶葉的客票,向我買茶葉的人都搬走找不到了,實際上有3個買茶葉的人都是拿客票給我,我並無擁有茶場,我只是賺轉手(指轉賣茶葉)約一成的錢,轉手錢可以賺到120幾萬元,100多萬元是包含成本,我都是在全省走賣(指賣茶葉),並無店面,我只有賣給一個「 任淑根 」(音譯),他拿這些票給我,我電話再找,且電話也是空號云云(見他字929號卷第44頁、第53至54頁);後稱:我給告訴人(指邱溪南)的支票是一位向我買茶葉的張先生給我的,我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因為他也有欠我錢云云(見他字3725號卷第6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初我朋友介紹一個人跟我買茶葉,那個人陸續跟我買了十幾次茶葉,我開給王祥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支票全是那個人開給我的,當初他住在中壢中華路那邊,但後來我去找他,他已經不在,我只知道他姓張,我都叫他 張董 ,而我向邱溪南買茶葉所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也是我轉賣茶葉的買家開給我的支票,但這4張支票不是張董給我的,是不一樣的買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就其所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究係其自何人所收受,其前於偵詢中先稱係一位名叫「任淑根」之人向其購買茶葉所交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該等支票係一位「張董」所交付,另就其交付與告訴人邱溪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4張支票究係其自何人所收受,其前於偵詢中先稱係一位向其購買茶葉之張先生所交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該4張支票並非「張董」所交付;則被告就其分別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究係其自何人之處所收受,嗣再輾轉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以為付款及借款所用,既有如前所述前後供述明顯相違矛盾不一之情,則被告有關其所交付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因買賣茶葉而各自「任淑根」及「張董」所收受該等供述是否可信,自堪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前於偵詢中既先供稱其所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任淑根」所交付,且其賺轉手買賣茶葉可賺得120幾萬元,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其所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張董」所交付等情如上,設若被告此等所述為真,則該位「任淑根」自屬被告買賣茶葉藉以賺取利潤報酬之重要客戶,被告對「任淑根」之個人年籍資料、職業甚或居住地址自應具一定之基本瞭解,蓋如此始與商業交易往來理應對交易對象具一定基礎認知,方得評估交易風險之常情有所相符;再者,支票既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被告各交付與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分別各高達1,270,500元及331,000元,則被告於受領該等支票時,其就該等支票究係何人所交付以供作支付何種款項或作何目的所用各節,自應具一定相當瞭解,斷無對其所收受票據前手之個人姓名、職業等基本資料一無所悉之理。然不論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支票之票據前手究係「任淑根」、「張董」抑或他人,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其非但就其所收受該等支票前手之個人年籍等身分資料毫無所悉、甚至就其與該等票據前手間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從而受領該等支票,其亦僅能泛稱或係基於茶葉買賣抑或基於從事工地、蓋鐵皮屋等原因而取得該等支票,卻從未能提出任何與茶葉買賣、工地承攬抑或蓋鐵皮屋此等交易往來有關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有關其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各編號支票之原因係基於其與票據前手間之茶葉買賣、工地承攬抑或蓋鐵皮屋等原因關係此等辯詞,自均屬空言無據,無足採之,依此復亦足徵被告在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際,其即已明知該等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訛。而被告既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則其仍持該等空頭支票以為矇混,藉以取得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對該等支票係具清償兌現能力之信賴後,先後交付該等支票陸續用以作為清償其對告訴人王祥和所積欠之修車費用及就票面金額逾所欠費用部分以貼現方式要求告訴人王祥和給付現金差額,以及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邱溪南購茶之購茶款,從而訛詐告訴人王祥和為其提供修車勞務及借款合計475,500元,復並訛詐告訴人邱溪南為其提供總價合計288,380元之茶葉及借款,基此在在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刻意隱瞞自身已無資力償債,進而使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陷於誤認被告所交付之該等支票確具兌現能力錯誤事實之為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詐欺犯意與犯行,昭昭甚明,堪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邱秋沐佯稱欲介紹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處工地與之施作,惟需先行交付佣金,復並交付並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實際上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係供支付該等工地工程款所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秋沐並致其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從而依被告指示給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①至③所示金額款項與被告,且被告 嗣復 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該紙實際上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以詐騙告訴人邱秋沐,致告訴人邱秋沐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持該支票向其貼現借款16萬元及45,000元:
(一)查被告自100年8月至9月間,確有自告訴人邱秋沐處以給付現金抑或匯款之方式受領金額合計63萬元之款項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針對告訴人邱秋沐何以給付被告該等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邱秋沐前於警詢中證稱:蕭進雄介紹三個工程給我做,要我付出佣金63萬元,我以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共付給他63萬元,蕭進雄答應要付我工程款,開給我4張支票,4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12萬元、16萬元、300萬元及488萬元,但這4張支票都跳票,蕭進雄沒付我工程款,之後我致電蕭進雄請他出面處理,他手機都不接等語(見偵字33231號卷第10頁);其嗣於偵訊中結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9月間到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內魚池處向我表示有三個工地要介紹我做,工地需要佣金給人家,錢由他代收給對方,被告有帶支票給我說是工地工程款,而有1張支票則是給朋友調現金,…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他不接我電話,我找不到人,而被告前後跟我拿了63萬元,被告說工程是他標的此並不實在而是騙人,被告有帶我去看工地,但那裡的人不認識他,我是事後去問才知道等語(見調偵緝字2號卷第31至3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2、3年前被告騙我說有工地要做,先叫我拿款項也就是佣金給他,他跟我說是要在桃園的工地蓋鐵皮屋,共有三個地方要蓋,我有去看其中二個工地,這二個地方都在桃園市○○路附近,還有一個地方在三峽,被告說國際路其中一處要搭鐵皮屋是要賣車子的,國際路另一處則是要做冷凍食品的,而三峽該處則是要蓋佛堂,被告說這三個工程都是要幫 蕭正雄 (音譯)做的,被告說因為是朋友介紹他的,所以他要跟我抽佣金,…被告說每介紹一個工地就跟我拿20萬元的佣金,並且開一張票給我,所以三個工地總共拿了三張票給我,至於有一張16萬元的票那不是因為工地的緣故,而是被告要請我調票的,請我幫他調16萬元,我也有調給他16萬元,被告在找我做此三個工程時有跟我說我大概可賺多少錢,他說國際路賣車子的那個工程總價是60
0多萬元,我可以賺100多萬元,而國際路冷凍庫那個工程及三峽那個工程被告沒有跟我說工程總價及可以賺多少錢,他只有說冷凍庫那個要蓋300坪,而我當時想說被告的票都開來了,應該不會騙人,而且他的票期都開很近,大約20幾天可以拿到錢,我就相信他,後來因被告拿給我的三張票屆期提示均無拿到錢,且再也聯絡不上被告,我才發現被騙,如果我事前即知被告開給我的票是不能兌現的芭樂票,我不會願意給被告佣金,而桃園地檢署10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第34頁證物袋內之文件是我所寫提出給檢察官的,我在該文件上有將我所交付給被告的錢及被告向我調現款項之總數暨工地名稱都寫清楚,我在該文件上所載宏昌八街工地8月5日現金6萬、發票45,000元中,現金6萬就是我所講的佣金,而發票45,000元是開發票的錢,因為被告說這個工地的發票去開別人的比較便宜,所以我給他45,000元就是要被告去處理發票的事,另該文件上所寫,德華街中信公園對面8月10日現金12萬元,是指德華街的佣金12萬元,而文件上寫三峽工地8月18日匯款10萬元、魚池現金10萬元,則是指三峽工地的佣金是20萬元,另文件上寫○○路00號家現金45,000元是指被告去我家裡跟我借45,000元,另16萬元則是被告拿票向我調現,我就幫他向我朋友借16萬元來借給被告,我當時想說被告有在賣茶葉及做工程,所以借他幾十萬應該沒什麼問題,從被告交支票給我至支票跳票期間,我並無懷疑被告可能是隨便跟我說要找我包工程而向我騙錢,因為被告給我的票期都很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及其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依告訴人邱秋沐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稱欲介紹三處工程供其施作,且被告並表示每一個工程均需其給付佣金,則告訴人邱秋沐有關此部分所為有關被告確有向其表示欲介紹三處工程並需向其收取佣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自具一定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次查,告訴人邱秋沐於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向其表示欲介紹其施作三處工地之各處位置及所欲施作之工程內容暨工程目的詳述如上,復並針對其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手寫明細內容,係各指被告所欲介紹工程之位置及其各次交付現金抑或匯款與被告之數額、日期及給付目的一一詳予證述如上;再衡諸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邱秋沐與被告間除本件告訴人邱秋沐所指述其因被告表示欲介紹工程施作而需給付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金額之佣金,從而收取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以為工程款給付,並各有交付被告如告訴人邱秋沐上開所載手寫明細上所載現金數額之佣金、購買發票費用暨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以向告訴人邱秋沐調現借款所生紛爭外,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邱秋沐間有何本案以外之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邱秋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於100年8月至9月間有向其表示欲介紹工程施作,從而需先行給付被告佣金及購買發票費用暨持支票向其借款貼現此等證述數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於100年8月至9月間,確有以欲向告訴人邱秋沐介紹承攬工程所需及借款為由,陸續收受告訴人邱秋沐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所支付之款項合計63萬元,其並前後共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以作為告訴人邱秋沐承攬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及貼現借款所用,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邱秋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確各於上開手寫明細內容所載之日期及地點,經被告以需給付佣金、支付購買發票以及借款為由,而由其各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款項此情,非但可信,更均堪信為真。
(三)被告既以欲介紹上開三處工程而需先行收取佣金及購買發票費用為由,而向告訴人邱秋沐先後合計收取425,000元(即告訴人邱秋沐於本院審理中依其所寫明細證稱該三處工程所各給付被告之款項總額),則被告究有無向他人承攬抑或仲介該三處工程以供告訴人邱秋沐施作,自攸關被告向告訴人邱秋沐收取上開425,000元所稱緣由是否屬實或屬虛妄之重點。惟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僅一再空稱其有介紹工程與告訴人邱秋沐,然針對其欲介紹與告訴人邱秋沐承作之工程內容、工地位置等細節事項,被告從未有如告訴人邱秋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般詳盡,倘被告確有與他人約定施作抑或仲介工程,被告焉有就所欲施作或仲介之工程內容全然陌生毫無熟悉之理?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與定作人或委託人間就工程施作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抑或概括工程施作約定等件為憑,細繹其因,除被告自始即未有與他人約定承作抑或仲介他人施作該等工程,而僅係意在設詞向告訴人邱秋沐佯稱欲介紹工程從而需給付佣金及購買發票等費用,從而藉此圖謀詐取告訴人邱秋沐給付上開款項外,別無其他。又針對被告交付告訴人邱秋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僅得概稱該等支票係其友人所開立,然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既各為112萬元、488萬元、300萬元及16萬元而堪認金額甚高,倘該等支票確係被告依其與票據前手間之一定原因關係所取得,則其於本件中就該等支票之前手身分,以及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從而取得該等支票各節,理當知之甚詳而得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詳為說明以釐疑點;惟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據前手身分及其取得該等支票係本於何故各情既未能詳為任何說明,而僅得以其朋友所交付此語為辯,基此復再與被告取得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暨本件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支票亦確均因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互核以觀,則被告除向告訴人邱秋沐佯稱欲介紹工程為由致邱秋沐陷於錯誤而給付如上所述之佣金及發票費用外,被告亦係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方式並佯稱該等支票係工程款之不實言論,藉以取信告訴人邱秋沐,使告訴人邱秋沐更深陷其中而誤信被告具一定償債資力,從而除給付上開合計425000元之工程佣金及費用外,尚有借予被告合計205,000元等情,自均堪認無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捏造虛偽事實以取信告訴人邱秋沐,從而於取得告訴人邱秋沐之信任後,進而以佯稱介紹工地及交付實際上不具兌現能力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邱秋沐,致告訴人邱秋沐因此受有合計63萬元損害之詐欺犯意行為無疑。則被告一再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邱秋沐云云,自屬事後卸飾虛詞,無足採之。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進雄持上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①針對告訴人王祥和部分,其除詐得告訴人王祥和提供149,000元之修車勞務外,尚詐得藉由票據貼現所取得之現金共320,500元(見調偵字
985號卷第77頁);②針對告訴人邱秋沐部分,其詐得告訴人邱秋沐所給付之現金合計63萬元;③針對告訴人邱溪南部分,其除詐得借款現金5,000元外(見他字3725號卷第6頁上方、第8頁下方、第9頁上方明細),尚詐得告訴人邱溪南所交付價值合計共283,380元之茶葉。是核被告蕭進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中,均係先後以交付上開無法兌現空頭支票之方式,而各向告訴人王祥和、邱秋沐及邱溪南施詐,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各該告訴人接續數個同種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接續詐欺行為。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中,係以一接續施詐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部分(依被告犯罪所得較多及被害人損害較重為準),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犯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執本案上開空頭支票佯充擔保抑或持以供付款償債所用,向上開各告訴人詐取如上所認之現金、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非但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嚴重損及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各與告訴人王祥和、邱秋沐及邱溪南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付各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及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118、119頁),暨告訴人王祥和及邱溪南就被告量刑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而告訴人邱秋沐就被告量刑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1│犯罪事實欄一、(一)│蕭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部分│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蕭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部分│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蕭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部分│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銀行/發票│備註│││日│││人││├──┼────┼─────┼──────┼───────┼──────┤│1│98年8月│BCB0000000│48,500元│土地銀行石門分│無│││15日│││行/益品科技有│││││││限公司││├──┼────┼─────┼──────┼───────┼──────┤│2│98年8月│DA0000000│2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館│無│││30日│││前分行/成標實│││││││業有限公司││├──┼────┼─────┼──────┼───────┼──────┤│3│98年9月│AA0000000│165,000元│玉山銀行士林分││││10日│││行/致新企業有│無││││││限公司││├──┼────┼─────┼──────┼───────┼──────┤│4│98年8月│UA0000000│62,000元│聯邦銀行永和分││││15日(起│││行/品寀實業有│無│││訴書誤載│││限公司││││為1日5│││││││,應予更│││││││正)│││││├──┼────┼─────┼──────┼───────┼──────┤│5│98年8月│XC0000000│375,000元│華南銀行瑞祥分│供作上開編號│││30日│││行/舶晶有限公│1至4票據之擔││││││司│保│├──┼────┼─────┼──────┼───────┼──────┤│6│98年8月│UA0000000│420,000元│聯邦銀行永和分│供作上開編號│││30日│││行/品寀實業有│1至4票據之擔││││││限公司│保│└──┴────┴─────┴──────┴───────┴──────┘附表三:
┌──┬────┬─────┬──────┬───────┬──────┐│編號│票載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銀行│備註│││日│││││├──┼────┼─────┼──────┼───────┼──────┤│1│100年8│XA0000000│1,120,000元│第一銀行│無│││月30日││││││││││││├──┼────┼─────┼──────┼───────┼──────┤│2│100年9│UA0000000│4,880,000元│聯邦銀行樹林分│無│││月23日│││行│││││││││├──┼────┼─────┼──────┼───────┼──────┤│3│100年9│AZ0000000│3,000,000元│安泰銀行新店分││││月12日│││行│無││││││││├──┼────┼─────┼──────┼───────┼──────┤│4│100年9│AZ0000000│160,000元│安泰銀行新店分││││月10日│││行│無││││││││└──┴────┴─────┴──────┴───────┴──────┘附表四:
┌──┬────┬─────┬──────┬───────┬──────┐│編號│票載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銀行/發票│備註│││日│││人││├──┼────┼─────┼──────┼───────┼──────┤│1│100年4│0000000│69,500元│台灣企銀永春分│無│││月15日│││行/芯群企業有│││││││限公司││├──┼────┼─────┼──────┼───────┼──────┤│2│100年5│0000000│73,500元│彰化銀行台北世│無│││月25日│││貿中心分行/莉│││││││盈企業有限公司││├──┼────┼─────┼──────┼───────┼──────┤│3│100年5│0000000│75,500元│彰化銀行東林口││││月15日│││分行/富麗昇企│無││││││業有限公司││├──┼────┼─────┼──────┼───────┼──────┤│4│100年5│0000000│112,500元│彰化銀行台北世││││月30日│││貿中心分行/莉│無││││││盈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