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葦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蘇志成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吳柏葦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4鄰田心106之2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5鄰龍津7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葦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同路段226巷涵洞西端外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蘇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涵洞行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志成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葦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柏葦本署偵訊時及證人 湯坤祥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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