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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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安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 林秀慧 騎乘機車冒然闖越紅燈而左迴轉,致與 吳啟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雙踝骨折脫臼,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後背撕裂傷(30公分),右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陳奕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有乘客林秀慧,沿苗栗縣竹南縣境內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騎行,行至該快速道路
89.6公里路口處,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亮起時即冒然闖越紅燈而左迴轉,適有吳啟安(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慧受有右踝雙踝骨折脫臼、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後背撕裂傷、右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奕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
(四)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