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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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傑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曾琍 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見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劉家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傑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0000路000號前,欲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準備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與同向右側由曾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曾琍受有左踝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