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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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李文森 相對人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35
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3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5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3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216,667元【計算方式:65,000元×(3+4∕12)=216,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