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為一式二聯、無複寫)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第四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為一式二聯、無複寫)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第四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乙○○」署押,此與偵訊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酒精濃度測試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一行為之性質,併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未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發覺前,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予處罰,一時失虞,竟偽造他人署押,冒名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所為已經造成被冒名者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人之處罰正確性之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為一式二聯、無複寫)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第四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