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18日,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租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賭具麻將乙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供 蘇來受 、 陳氏鸞 、 謝明甫 及 蔡秋安 賭博財物,每四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600元,自摸者另給付200元抽頭金予甲○○。迄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蘇來受、陳氏鸞、謝明甫及蔡秋安等人賭麻將,並扣得賭具麻將牌
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00元及賭資7300元(上述賭客及賭資7300元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蘇來受、陳氏鸞、謝明甫、蔡秋安及 溫進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600元。
(四)被告雖辯稱抽頭金之用途是要用來買晚餐云云,證人即賭客蔡秋安亦附和其詞。惟本案賭客蘇來受、陳氏鸞、謝明甫及在場證人溫進賢已於警詢明確指稱抽頭金係交被告收取,其等並未 陳明 有所謂以抽頭金買便當供食用之情事,倘本案賭局真有所謂以抽頭金購買便當之特別約定,就此有利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賭客蘇來受、陳氏鸞、謝明甫在接受警詢調查時,應會據以答辯自清,參諸被告在賭博場所尚設置有監視器螢幕及鏡頭,用以過濾來客,若其僅係抽取費用購買便當供賭客食用,何須大費周章安置此監視設備,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提供之賭博處所可供不特人自由進出聚集賭博,自難以推定方式認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檢察官就此係依想像競合犯例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當場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7300元,則係上述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