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91年5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10月4日確定,而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與後案罪刑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暫放於住處門前之冷氣機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自備之手推車上逃逸離去。乙○○雖明知丙○○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所販售之上開冷氣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7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甲○○發現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附近監視錄影內容後,循線查獲丙○○、乙○○,並起獲前開竊得之冷氣機一臺,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700元之代價購得該冷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有 懷疑冷氣是偷來的,故主動問丙○○是否為贓物,但丙○○否認,伊不知道該冷氣為贓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贓物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另按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乙○○自承以資源回收為業,本應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之合法性有高於一般民眾之能力,以免流為竊賊銷贓之管道。被告乙○○既已對於同案被告丙○○所販售之冷氣機來源有所懷疑,竟仍不經查證而加以買受,縱被告乙○○對該冷氣機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認識,仍不影響其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乙○○顯與常情不符又無事證佐憑之辯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91年5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10月4日確定,而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3
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與後案罪刑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故買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