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19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遠傳中正服務中心購買LG牌KU311型之黑色手機時,將店員所交付以供其試用之同款展示用手機侵占入己,嗣於96年6月12日20時許,甲○○持該展示用手機返回店內表示無法使用,遭店員發覺該手機未貼保固標籤,經核對序號確認為店內昨日遍尋不獲之手機後,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及手機包裝盒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上開手機係由店員交予被告,業據店長即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無涉,而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盧玫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