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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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致甲○○受有左膝部挫傷瘀腫4×3公分、左前額頭皮瘀腫2×2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我並沒有動手或持任何器具毆打她,是因我與她發生拉扯,她不小心失足自己跌落樓梯間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問:請問乙○○如何對你施暴?)他一直用拳頭(沒拿武器)打我頭、身體背部,是我從3樓的樓梯跌倒到2樓的樓梯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前,因遭我先生一直用拳頭徒手打我頭部、身體背部(詳如診斷證明書),使我從3樓的樓梯跌倒到2樓、
3樓的樓梯間,並以言語辱罵我的父母,並造成我的眼鏡及鏡框毀損。(問:對於被告稱沒有打,是在拉扯中你自己跌倒的,有何意見?)確實是他動拳頭打我,之後發生拉扯,之後我就不知覺的跌下去,當時我兒子(小學2年級)全程都看到。(問:驗傷單所載膝部、額頭是否跌倒所造成的?)是撞倒造成的,但他若不打我,我也不會跌倒(問:當天跌倒下去之前被告打你多久?)大約1、2分鐘,他就抓住我衣服打我的後背及頭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2月14日出具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被告否認拉扯前有毆打告訴人,核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 林來發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率以暴力相向,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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