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臺」貳臺(含IC板貳塊)、「新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參臺(含IC板參塊)、新臺幣貳佰元、代幣參佰柒拾玖枚、監視螢幕壹臺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三行第十字以下應補充「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第四行「14號旁」以下應補充「公眾得出入」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五臺,擺設期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臺」二臺(含IC板二塊)、「新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三臺(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代幣三百七十九枚及現金新臺幣二百元,係在上述機具內及櫃檯內查獲,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器一臺、監視器鏡頭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