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欲阻止乙○○離去」之記載,更正為「欲與乙○○談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任意騷擾被害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