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竊盜犯行:⑴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為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筍乾3罐、麵條4包、果糖1瓶、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得逞。⑵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店長丙○○管領之成人紙內褲1包(價值55元)得手。⑶再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復在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豬肉乾2包、牛肉乾1包、布丁9個、巧克力棒3盒(價值498元)後,進而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備之手提袋而竊盜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其竊行,經報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在乙○○之手提袋內起獲前揭被竊之豬肉乾2包、牛肉乾1包、布丁9個及巧克力棒3盒,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乙○○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