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號前處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罰鍰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遲未處理上開裁決書,遭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詎受處分人不服該所裁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殊不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定,也從未收受任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或逾期不繳交駕駛執照之文件,原處分之送達不具法律效力,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時五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臺中市市○路○○○號前處,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罰鍰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受處分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四一三之一號住址,且經受處分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間入監乙節,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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