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李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丙○○
丁○○庚○○甲○○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庚○○、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購買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元,詎被告丙○○僅給付其中十萬元後,即趁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便,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四百九十五萬元後,便拒不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向被告丙○○表明若其拒不支付剩餘之價金,即追究其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後,被告丙○○及邀同被告丁○○、庚○○、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餘額五百四十三萬元之付款方式約定如下「上開價款六十萬元部分,乙方(即被告丙○○、丁○○、庚○○)保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逾期未為給付,除加計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甲方(即原告)並追訴乙方詐欺罪責;餘額四百九十萬元部分,乙、丙(即甲○○、己○○)方承諾負連帶給付責任,付款方法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四十萬元,另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止,每月二十日給付甲方五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得就遲延給付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外,甲方並得追訴乙方及丙方甲○○所涉相關刑責。」,然被告等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僅給付八十萬元,餘額均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傑律字第九五二四號函催告被告丙○○、甲○○及己○○依約履行,詎被告等仍未依約履行。
㈡、被告己○○雖辯稱其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之所以簽立該協議書乃係遭原告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公司)之職員 陳雅芳 及被告丁○○、甲○○所詐欺,況陳雅芳亦未得到原告李力公司之授權,故乃無權代理;惟查,以被告己○○之學經歷觀之,其不可能於不知協議書之內容情形下,即率爾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其所稱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中旬,而本件協議書乃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所簽立,故被告己○○所稱受詐欺實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李力公司之職員在簽立協議書時,皆有攜帶原告李力公司之大小章,故難認陳雅芳乃係無權代理,從而,被告己○○上揭所辯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則以:⒈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丁○○以被告丙○○之名義
向原告李力公司購買預售屋,因李力公司交屋在即,被告丁○○即邀同被告己○○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然被告己○○並未答應,故被告丁○○及另行邀同訴外人 吳道文 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嗣被告丁○○告知被告己○○謂該筆貸款遭訴外人 高俊榮 所盜領,且由被告甲○○出面向銀行協商處理;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轉述原告之意,謂若不出面解決將有限制被告丙○○人身自由之虞,被告己○○為顧及被告丙○○之人身安全且被告甲○○亦允諾將妥善處理此事,被告己○○始答應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詎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即失去聯絡,被告丁○
○即欲以限制被告己○○之行動自由要求其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己○○見狀表明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丁○○始作罷,而被告己○○更告以被告丁○○謂若該筆貸款確實遭盜領,需儘快循法律途徑解決,然被告丁○○迄今亦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以維其權益;且原告李力公司之職員陳雅芳僅要求被告丙○○、丁○○等僅需準備十萬元之自備款,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實務有違,且原告李力公司在未收到被告丙○○所給付之餘款後,亦遲遲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等人求償,反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解決,亦與常情有悖,由上可知被告甲○○及丁○○乃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己○○在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丁○○等人在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即失去聯絡,而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單獨負責,更能彰顯被告丁○○等不當得利之意圖。又原告李力公司之職員陳雅芳乃係在未得原告李力公司之授權下,與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此觀之,原告公司職員陳雅芳亦係出於詐欺之意與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己○○負擔連帶責任。
⒊況原告曾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向本院聲請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然該裁定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0九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是更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⒋綜上所陳,被告己○○乃是遭詐欺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故系爭協議書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而在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己○○與被告丙○○、丁○○、庚
○○、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由訴外人陳雅芳以原告李力公司代理人身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一、被告己○○得否主張因受被告丁○○、被告甲○○、訴外人陳雅芳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進而撤銷意思表示?二、陳雅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簽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三、原告是否得依此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己○○既辯稱其乃係基於被告丁○○、甲○○及原告李力公司職員陳雅芳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己○○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己○○雖到庭陳稱:「(問:主張是受到被告甲○○詐欺或脅迫才簽立協議書與原告有何關係?)跟原告代理人即職員陳雅芳有關係,陳雅芳與被告甲○○、被告丁○○一起設計本件。」、「(問:上開主張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當初原告未收到貸款時就可以依照與被告丙○○的買賣契約書來請求,為何要另外寫協議書,而且被告丁○○僅以十萬元自備款購買本件五百多萬元的房地,陳雅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我們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受到原告授權,無法代表原告。…」(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是否依照買賣契約關係僅向被告丙○○請求或另循其他方式即本件由其他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解決買賣糾紛,本屬原告可自由選擇之權利,況買賣房屋需自備多少自備款亦經買賣雙方合意即可,就不得以此即遽認屬詐欺,觀諸被告己○○上開所述,僅空言指謫其受被告丁○○、甲○○及原告李力公司職員陳雅芳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出其他有利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依被告己○○所述即形成被告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遭被告丁○○、甲○○及原告李力公司職員陳雅芳詐欺之心證,故被告此部之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己○○辯稱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李力公司職員陳雅芳無權代理原告李力公司所簽立,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李力公司,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到庭陳稱「當時協議是在代理人的事務所進行,且陳雅芳也帶公司大小章到事務所,公司也說陳雅芳是代表公司及地主原告戊○○,後來假扣押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都引用本協議書,由此可知陳雅芳有得到授權。」(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協議書上均蓋有「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文,復有「甲方代理人陳雅芳」及「己○○」之二簽名,是衡諸常情,若被告己○○認原告李力公司之職員陳雅芳乃無權代理,自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己○○徒稱原告李力公司職員陳雅芳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並未為何積極之舉證,是其上陳,尚乏證據,並不可取,故系爭協書之效力自及於原告。至被告己○○另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0九號裁定,系爭協議書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觀諸該裁定內容,僅係審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是否合乎假扣押之要件,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己○○此部所辯洵無足採。
三、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僅給付八十萬元,餘額四百七十萬元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傑律字第九五二四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丁○○、庚○○、甲○○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己○○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被告│起訴狀繕│利息起算日│││本送達日││├────┼───────┼───────┤│丙○○│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丁○○│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庚○○│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甲○○│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己○○│95年7月06日│95年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