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倫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101年度偵字第6742號、102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倫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方環保公司;業已更名為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俊學 係該公司經理, 吳謹秀 係該公司會計, 王惠貞 係該公司行政助理, 徐炳煇 與 方銘坤 則係該公司之司機(下稱同案被告6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西方環保公司係依廢棄清理法等相關規定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處理項目:廢資訊物品)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項目: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容器、廢塑膠容器、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具再生資源再利用者身分,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為「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執行回收電腦廢主機、廢螢幕、廢印表機等廢資訊物品,該等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及稽核認證後,得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補助金。劉明倫、黃俊學、吳謹秀、王惠貞、徐炳煇、方銘坤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劉明倫即與黃俊學謀議,以後述不正手法向環保署詐領補助金,其方法為:由黃俊學本人或指派該公司員工徐炳煇,陸續將該公司已報經環保署所委託廢資訊物品稽核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台灣產基會)所屬之駐廠稽核人員,噴黃漆註記已稽核認證之廢棄電腦主機(下稱廢主機,包括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及機殼等元件),及經分離拆解處理後之廢主機機殼等物,自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處理場認證區,以貨車載運至該公司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參泰傢俱倉庫,僱用不知情之 涂心江 及越南籍勞工NGUYENVANXUAN等人在前述倉庫內,以丙酮或甲醇等溶液將廢主機機殼外經認證之黃色漆漬清洗後,再將主機板組裝入主機殼內,再由徐炳煇、方銘坤駕駛貨車將前述清洗漆漬後之廢主機板及機殼,私自運回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收區,並由黃俊學指示方銘坤等在回收區內將散裝之電腦廢硬碟、廢電源供應器置入於廢主機機殼中重新組合,再度混充成廢電腦主機送至認證區與其他依正常程序收購之廢主機混雜,致台灣產基會駐廠不知情之稽核人員 翁振榕 、 孫瑞遙 、 錢嘉源 、 黃才杰 、 鄭明豪 、 蕭肇慶 等人進行稽核時,未發覺該弊端而重複認證,虛增西方環保公司處理廢主機的稽核認證數量,再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許凱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西方環保公司的帳號登入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僅稱基管會)網站下的資源回收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補助費,並在許凱凌不知情下,製作不實月盤狀況紀錄表、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及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單等文件並蓋其私章後,再送台灣產業服務基會駐廠稽核人員認證核章。之後,於每月中旬由該公司會計吳謹秀以西方環保公司名義開具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併同前述月盤狀況紀錄表、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及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單等證明文件向環保署申請回收補助金,致環保署回收管理基金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相關經費如數核撥匯入至西方環保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0年11月至
101年3月間遭查獲為止,西方環保公司合計以回流廢主機重複認證方式,浮報虛增不實廢主機數量約8775台(100年12月約2380台、101年1月3890台、101年2月約2505台),以每台廢主機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182元估算,計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詐領回收補助金約159萬7,050元,另在現場查扣已載往高樹倉庫清洗畢或未及清洗,惟未及申報補助已認證噴漆過之廢主機殼計5300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1年3月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基管會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倉庫查獲,並扣得如卷附環保警察第三中隊101年度南大贓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上揭犯行,係認被告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劉明倫等6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從而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等情,為主要論據。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行為人並無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故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ꆼ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固有明文。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45、46條)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
ꆼ查同案被告劉明倫、黃俊學、吳謹秀、王惠貞、徐炳煇、
方銘坤等6人(即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等人)之行為,均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規定,先予論述如下:
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專有名詞,為一身分或資格,有別於一般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此觀該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另於同項但書第4款規定「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等語為例外規定甚明。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非均為本法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需經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足當此名義。
2.而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訂定之授權命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業已載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定義,並於第2章載明申請「許可」之辦法(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益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名義,需經相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3.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向屏東縣政府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等身分後,固得從事回收、處理本案前揭廢棄物。然被告雖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然因未經前揭相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自不能認被告為本法所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此據同案被告黃俊學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且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不具備該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4.且卷內亦無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身分或資格之其他證據,顯不能認同案被告6人符合該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認定同案被告6人成立此罪,爰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本案103年7月3日之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
128~137頁)。ꆼ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不能認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