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頁第八至十行「難認係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為自白,亦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應更正為「堪認係就販賣愷他命之主要事實為自白,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十頁第八至十行「難認係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為自白,亦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係誤植,應更正為「雖否認主觀販意,然堪認已就販賣愷他命之主要事實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已依法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志桓所犯之罪予以減刑,茲就理由欄上開誤植部分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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