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吳國興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吳國興
被   告  余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另一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
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依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
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
為此,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是我以前被詐騙,也有其他人被騙,辦了
亞太電信的電話,沒有訊號也不能撥打,手機也是爛手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貸款契約書存在,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8,000
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48,000元,及自9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
明書、繳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之真正,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是被詐騙
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
詐欺之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在發見詐欺1
年內,及意思表示後10年內為之。查被告雖辯稱其受詐欺為
意思表示,惟被告簽訂契約書時點係在94年間,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顯已逾10年期間,縱被告所述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為真,仍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