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柯智能 再審被告 林汯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係99年9月28日所作成,並於99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當晚簽發本票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後,經催討無法償還,竟以並未向再審原告借款為由,捏稱當晚係受再審原告兄弟2人脅迫其簽發系爭2紙面額各12萬5,000元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0月13日(已聲請本票裁定)、99年10月1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月後未行調查即主觀逕行將再審原告起訴並將本票附卷);再審原告迄經2個月後之98年12月3日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經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誣告告訴,再審被告辯稱:伊認識再審原告僅1年,不會向再審原告借錢,再審原告與其不熟亦不會借錢給伊,檢察官竟遽信其所辯,逕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基隆至台灣高檢署檢察長前後2日內將再議駁回,理由亦認雙方認識僅1年時間甚短,再審被告不會向再審原告借錢,再審原告亦不會借他,再審被告會向別人借,則殊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草率,採證偏差,對再審原告於民刑案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產生鉅大不利甚已影響判決,尤以在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下,惡意捏造之辭所造成混淆更讓事實含而不露,隱而未顯,自亟需繼續續行訴訟之必要。
(二)再審被告原名 林欽棋 ,97年11月改名 林紘淇 ,每月固定來收保費,與再審原告已認識5、6年,怎訛稱只認識1年,竟能在刑事案件上使檢察官,甚至檢察長毫不斟酌、不加思索及調查,主觀咸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認識時間甚短,不可能向再審原告借錢之超出常情之論斷。本件事實早即存在卷內,未經斟酌屬對再審原告防禦方法的判斷遺漏,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此部分及向銀行領款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雖金錢非同一天領取,但該時間前後也無大筆金錢支出。同理,豈能認該筆金錢非存於保險櫃內,原審此部分判決亦屬理由未備,惟原審未加評斷,屬於判斷遺漏。再者,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此應屬再審理由。縱金錢數額有不符,並非預知之事,又非當天領取,甚再審被告係在晚上藉收保費理由借款,這些疑點始讓再審被告有捏造機會,惟再審原告均有舉證說明,且由再審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備隊報案之時間與再審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時間,將兩者互核以觀,保險櫃有錢出借,與再審被告有5、6年往來、再審被告隱瞞改名1年之隱藏事實,致原審漏未審酌。
(三)再審被告與 鄭廷芝 間既有保險糾紛,雙方有何協議抑或再審被告有何要求鄭廷芝何事,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自稱替鄭廷芝賺錢,則其事後稱再審原告妨害自由迫其簽本票不實之事,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再審原告對借錢給再審被告,並舉證再審被告10月13日晚上簽發本票借款至12月3日報案違反邏輯原理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此在時間與事實上均疑竇重重,原審未說明不採即未調查證據之理由。觀之民間借款,本票已有相當證據或足以為請求之依據,再審被告所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常情而論,如此急迫之事態,再審被告大可當晚或次日在宜蘭報案,惟卻反常理不為,與情不符且有隱瞞,再審原告持有領款證據及再審被告簽發本票足證,已非原審所論斷兄弟作證有親誼關係之偏袒之虞而論,矧親兄弟明算帳,2人共營修車廠涉金錢外借,因再審原告為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證),非1人可決定,必經再審原告同意之故,故本票由再審原告收受持之請求,原審以2人為兄弟關係難認證言係屬可信。是以,再審原告發現已認識5、6年,因改名林紘淇卻訛稱認識1年不熟已有誤,現金簿有林欽棋、林紘淇簽名而同屬1人;又現金簿10月13日前後未有大筆金錢支出,因林紘淇借出25萬未依約先還1半,故再審原告11月5日再領款入保險櫃,均以銀行存款簿為證,不必記載於現金簿,且借出之25萬元因認為本票已足可信足證,又借出及支出是不同的事項,原審未加斟酌認記載於現金簿上屬實際支出項,無法收回,本票是要收回現金的,兩者不相混合,惟原審卻未斟酌此部分證據或使用此項足資有利證據,否則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為必然結果。
(四)綜上所述理由及證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卷內,屬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⑴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鈞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於再審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裁判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1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而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其爭點乃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兩項。而關於前開第一項之爭點,業經該案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僅係證明其曾向警局指訴被害經過,至於是否確有其事,仍待其舉證以資證明,而無法僅以報案紀錄即認定再審原告有為脅迫行為。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僅係指再審原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尚未經刑事判決確認,且起訴書引用為證據者,除再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無非係系爭本票、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再審原告胞兄 柯智上 提出申訴之處理紀錄之函文等,然此均不足以直接證明98年10月13日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遭再審原告脅迫,故再審被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採信。則再審原告以首揭當事人陳述之主張,謂再審被告之報案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關於兩造相識時間陳述之不實暨該案偵查起訴過程之不當,對再審原告於民刑案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產生鉅大不利甚已影響判決云云。惟前述報案、偵查陳述及起訴縱確有如再審原告所述不實或不當之處,然此報案、偵查陳述及起訴資料,既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屬實,顯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至其另指述此仍對前開確定判決法官自由心證之作成,產生不利之影響云云,惟此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另關於第二項之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業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再審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25萬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所舉提領23萬元款項之事實,不足證明提領後款項係交付予再審被告;另付款簽收簿並無法證明提領之23萬元係放置其於其工作室保險櫃內,及保險櫃內存放款項必係出借、交付予再審被告。且依付款簽收簿顯示,再審原告就其款項開支情形,無論金額大小,均逐一登錄在簿,並有收款人之簽章,再審原告亦自陳再審被告前來收取保費時,也會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則倘再審原告確有交付系爭25萬元款項之情事,何以未依慣例登錄於付款簽收簿。至證人柯智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由於證人柯智上係上訴人之胞兄,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難謂無偏袒之虞,且衡諸前開情事,亦難認其證言係屬可信。故認其舉證不足,難令採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是上述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取捨之意見及採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之報案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關於兩造相識時間陳述之不實暨該案偵查起訴過程之不當,乃至再審被告之更名等節,均難認與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有舉證上之關連,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前開各節,暨再審原告另關於現金簿登載之指述,依其所屬情節,亦難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而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因本院逕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為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所為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故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軒豪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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