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璧厝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七九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九六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列之分割方案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後璧厝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歸兩造所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9年6月2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間有相當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且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則為4分之3,經原告曾於98年7月間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被告調解就系爭土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99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29,098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所有。添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與原告協議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必要,兩造可再行洽談和解;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中,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西側與相鄰公路接壤之寬度並不贊同,認應給予被告較寬之範圍連接道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8,7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本件起訴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應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㈣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空白,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之情形,亦經該所回覆: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合併、分割、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此有該所98年11月2日蘆地登字第098000778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再者,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本件係以原物分割,核兩造分得之面積分別為0.9699公頃、2.9098公頃,均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簡言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該分割方案之審酌如下:㈠該方案能使兩造分割後保有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日後兩造各自之經濟利用。㈡依本院於99年2月26日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上多為樹林,並無商家或民宅存於其中,僅有一荒廢之工人居住用水泥磚造之違章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從而,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言,兩造分得之部分並無土地交易價值上之明顯落差,以日後交易或經濟利用之觀點,該方案亦屬公允。㈢本件被告並未偕同至現場履勘,亦未曾提出分割方案以供審酌,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西側與相鄰道路之開口太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因考量與被告訴訟外磋商之要旨,將系爭土地與相鄰道路之連接處,分歸兩造各自一半,此於勘驗筆錄記載甚明(見卷第38頁),對此分割方案,被告嗣後未曾具狀或於98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爭執,應認其已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延滯訴訟之嫌,故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參照)。㈣況本件原告願就上開勘驗時所發現之水泥磚造違章建物納入其分得之土地範圍之內,此部分應認原告於其所提方案所獲利益已有讓步,且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與相鄰道路接壤,各不致成為袋地。綜上,應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
26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由兩造分得系爭土地,可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基於上述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公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因此,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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