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龔清一
陳文彬 陳文章 陳文國陳彩雲 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楊簡秀 梅訴訟代理人 楊宏智
楊宏仁 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定和 訴訟代理人 莊陳素琴 複代理人 林錫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九九‧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 楊簡秀梅 取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八八‧九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龔清一取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六0‧四八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 胡陳彩 雲、陳秀美及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取得,並依附表二「附圖乙方案編號C分得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均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嗣後原告追加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為被告並請求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情,除經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 胡陳彩雲 、陳秀美與被告楊簡秀梅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亦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各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其各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同段133-3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及被告楊簡秀梅均同意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且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為求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准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字3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簡秀梅則辯稱:
1.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亦係由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被告楊簡秀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共有,是此地號土地應列入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且應以「原物原地」之原則為分割,避免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錯置之糾葛。故應以系爭土地與上開同段133-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房屋樑柱中心線為分割準則,至於面積增減部分則以合理價格為補償,以使兩造得重拾街鄰溫暖情誼,既合乎情理又不致衍生新的法律問題。
2.又附圖之分割方案,應採用附圖甲方案為分割,以符合上開「原物原地」之原則。且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原告依附圖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位置,並不因此影響以後之建築,是原告以影響日後建築而主張附圖甲方案未符土地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而若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則分得位置應以抽籤為之始公平,因為坐落同段133-1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簡秀梅仍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故若分配位置在附圖乙方案編號A,則可以使用上開133-16地號土地之利益較多,故若要採用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方案,被告伊則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
3.因本件土地牽涉產權共有及鄰居多年之感情,本應顧情理法為妥善處理,且近年來亦有相關主事者在協商是否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然原告竟於未事先告知情形下即向法院進行訴訟。且本件起初調解時,亦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無奈原告說詞反覆而推翻原有共識致無法解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時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對於附圖甲方案或乙方案均無意見,分得位置以原來坐落同段133-37地號土地範圍,並可與分得該部分之任一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各為原告與被告共有,而各地號土地其各共有人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何方案較為公平且適當?茲詳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有明文規定。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是為避免不動產之細分,有利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如上所述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其共有人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均相鄰,經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與被告楊簡秀梅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41頁),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僅2平方公尺,若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一併分割利用,將有助提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之利用價值,而達避免土地細分之實益,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辯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3-16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等情,惟查同段133-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5分之2、楊簡秀梅5分之2、原告陳文彬20分之1、陳文章20分之1、陳文國20分之1、胡陳彩雲40分之1、陳秀美40分之1等情,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上開共有人僅被告楊簡秀梅主張應將同段133-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餘共有人均未同意(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告楊簡秀梅上開合併分割之主張並未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楊簡秀梅上開關於同段133-16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抗辯,自於法不合,而難認為可採。是本件合併分割之範圍當以系爭土地為限。另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法令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1.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南側緊鄰約10公尺寬之武營街、西側則鄰約6公尺寬之西安街;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西往東依序有原告陳秀美、龔清一、楊簡秀梅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依序為宜蘭市○○街○○號、68號、66號,目前除上開武營街70號房屋係原告陳秀美家人使用、武營街68號房屋為龔清一使用居住外,武營街66號房屋目前外觀破損而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且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現有房屋牆壁中心線將上開地上物繪測於如附圖所示。
2.附圖乙方案以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平行分割,並由東往西依序分割出編號A分由被告楊簡秀梅取得、編號B即由原告龔清一取得、編號C由被告宜蘭市公所及原告陳文國、陳文章、陳秀美、陳文彬、胡陳彩雲共同取得等情。此附圖乙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而言,編號A、B、
C之各筆之面積均符合分得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見如附表二「附表一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分得位置亦與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雖附圖乙方案會造成被告楊簡秀梅、原告龔清一上開武營街66號、68號房屋部分需拆除,然上開武營街66號房屋目前呈現破損無人居住狀態、而武營街68號部分原告龔清一則同意拆除部分且希望按照附圖乙方案之方式分割等情均如前述。是上開地上物既因老舊或管理使用人之意願,若為拆除部分並無損社會經濟利益,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現有居住影響亦不大,而附圖乙方案既能使兩造取得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對於共有人應屬最大之利益。
3.被告楊簡秀梅雖再抗辯,若分割方案採附圖乙方案,則分得位置應以抽籤為之,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不應當然就分得附圖乙方案編號C之位置,且位於附圖乙方案編號C之鄰地即同段133-16地號土地被告楊簡秀梅亦有持分,如果附圖乙方案編號C分由他人取得則影響被告楊簡秀梅於同段133-37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云云。然按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分,此屬法院決定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社會利益而為裁量決定之,並不得委由共有人抽籤決定。是被告楊簡秀梅抗辯就附圖乙方案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何一部分應以抽籤決定之抗辯云云,並非可採。再者,附圖乙方案係編號A由被告楊簡秀梅取得、編號B由原告龔清一取得、編號C被告宜蘭市公所及原告陳文國、陳文章、陳秀美、陳文彬、胡陳彩雲共同取得等,其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除與目前上開地上物坐落順序相符,除可使各共有人基於自身考量日後土地利用與地上物之去留外,且被告楊簡秀梅、原告龔清一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較多,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多,故若分配在附圖乙方案編號A、編號B之位置,其分得土地地形方正,面臨武營街之面寬充足,對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均屬有利,且於各共有人間亦不失其公平,並與被告楊簡秀梅上開「原物原地」之意願吻合,是以系爭土地價值能予以最大發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之角度觀之,附圖乙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方式,不失為一最佳方式。又同段133-3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管理使用,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4.至於被告楊簡秀梅另抗辯為保持目前地上物之完整,應採用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式云云。然查,附圖甲方案係以上開門牌號碼即武營街66、68、70號等房屋之樑柱中心線為擬分割線之分割方式,附圖甲方案雖可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需為部分拆除,但同樣的各共有人即無法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分得相當比例之面積。再者,上開地上物為部分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造成共有人或社會經濟損失過鉅,已如前述,是在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共有物價值亦不因原物分配而減損之情形下,應無需為圖保留上開部分地上物而捨棄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經合併後,依被告楊簡秀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為99.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龔清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88.92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則分得60.48平方公尺。若採附圖甲方案則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楊簡秀梅、原告龔清一所分得之土地均分別再增加為116.25平方公尺、101.07平方公尺,相對的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減少至31.68平方公尺,顯然附圖甲方案造成被告楊簡秀梅、原告龔清一獲得系爭土地利益過高,造成對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等共有人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使其無法充分發揮所分得土地之地利。雖被告楊簡秀梅辯稱可以金錢補償原告陳文彬等人等語,然共有物分割方式究採原物分配或於原物分配外兼價金補償涉及共有人主觀上之經濟衡量與對土地之歷史情感,故無法遽認金錢補償即可與實質取得土地面積等量齊觀,既然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可以充分顧及土地價值與共有人間之公平,即無需退而求其次以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楊簡秀梅所抗辯之附圖甲方案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故無可採取。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均陳明分割後願繼續共有,依前揭說明,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就分得部分,依附表二「附圖乙方案編號C分得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面積99.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楊簡秀梅取得、附圖乙方案編號B面積88.9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龔清一取得、附圖乙方案編號C面積60.4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原告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雲、陳秀美依附表二「附圖乙方案編號C分得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編│當事人及其│龔清一│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陳秀美│楊簡秀│宜蘭縣│││應有部分與│││││雲││梅│宜蘭市││號│土地坐落││││││││公所││││││││││││├─┼─────┼───┼───┼───┼───┼───┼───┼───┼───┤││宜蘭縣宜蘭│25分之│100分│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無││一│市○○段坤│9│之9│1│1│1│1│││││門 小段 133-│││││││││││11地號(地│││││││││││目為建、面│││││││││││積27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25分之│100分│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無││二│市○○段坤│9│之9│1│1│1│1│││││門小段133-│││││││││││1地號(地│││││││││││目為建、面│││││││││││積13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25分之│100分│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無)││三│市○○段坤│9│之9│1│1│1│1│││││門小段133-│││││││││││12地號(地│││││││││││目為建、面│││││││││││積10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25分之│100分│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無)││四│市○○段坤│9│之9│1│1│1│1│││││門小段132-│││││││││││16地號(地│││││││││││目為建、面│││││││││││積79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25分之│100分│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無)││五│市○○段坤│9│之9│1│1│1│1│││││門小段132-│││││││││││17地號(│││││││││││地目為建、│││││││││││面積118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無)│20分之│20分之│20分之│40分之│40分之│5分之2│5分之2││六│市○○段坤││1│1│1│1│1│││││門小段133-│││││││││││37地號(地│││││││││││目為建、面│││││││││││積2平方公│││││││││││尺)│││││││││└─┴─────┴───┴───┴───┴───┴───┴───┴───┴───┘附表二┌───┬───┬───┬───┬───┬───┬───┬───┬───┐│當事人│龔清一│陳文彬│陳文章│陳文國│胡陳彩│陳秀美│楊簡秀│宜蘭縣│││││││雲││梅│宜蘭市││││││││││公所│││││││││││├───┼───┼───┼───┼───┼───┼───┼───┼───┤│附表一│24900│24900│24900│24900│24900│24900│24900│24900││土地合│分之│分之│分之│分之│分之│分之│分之│分之││併後各│8892│2233│1245│1245│622│623│9960│80││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附圖乙│(無)│6048分│6048分│6048分│6048分│6048分│(無)│6048分││方案編││之2233│之1245│之1245│之622│之623││之80││號C各││││││││││分得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百分之││用負擔│36│9│5│5│2│2│40│1││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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