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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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 蘇亦俊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鵬越 被告 郭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九三號本票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院7645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73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伊自始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為任何署押,且從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詎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76
454號強制執行,並查扣原告薪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但已於電話中取得原告同意。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林碧玉 (下稱林碧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另被告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775號偵辦中,足見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並聲明:⒈本院76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林碧玉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92年5月及95年
2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9萬5千元,而每次借款均稱有經原告即其兒子同意,除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代原告簽名於其上,被告並以電話確認同意林碧玉代簽其名。95年7月底原告及林碧玉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乃對渠等2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又原告住所並無變更,原告主張從未收到系爭本票之送達,實有錯誤。㈡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11日、97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通知原告及林碧玉清償借款,均遭拒收退件,被告不得已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而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可以代理,系爭本票雖非原告親簽,但既然原告在電話中有授權其母林碧玉代簽,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2月10桃院永98 司執俊 字第76454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暨本院7645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⒈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而係原告之母親
林碧玉所填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示台南地院95年票字第7393號本票裁定卷,卷附系爭本票3紙(票號:TH406362、CH717237、CH717235號),本票上簽名是否原告所簽?);該三張本票上之「蘇亦俊」的名字,均為原告母親林碧玉所簽。(該三張本票上之指印,是何人指印?)都是林碧玉的指印。」等語明確;另原告於本院99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分別見本院99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細繹系爭本票其中CH717237、CH717235號之本票上「蘇亦俊(即原告)」之名字旁邊亦有註明「代」字;佐以,原告對被告曾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親所簽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1775號99年6月23日詢問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填寫甚明。
⒉至被告雖抗辯伊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有授權予其母親林碧玉
代簽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授權其母親林碧玉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既稱僅係以電話求證,又如何能確定通電話者,係原告本人。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亦無授權其母親代行簽發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本票裁定、公證書、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均屬之。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無從令原告負票據責任,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⒉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原告訴之聲明第2請求判令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即本院98年司執字第76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764543號執行程序部分,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自無宣告執行處分撤銷之必要【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㈠第16頁參照】,原告此項聲明,顯係就同一事項為重覆請求,應屬贅語,本院無庸就同一請求重覆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76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編│票據│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種類│(民國)││(新台幣)│││├─┼──┼──────┼─────┼─────┼───┼─────┤│1│本票│90年12月25日│林碧玉、蘇│59萬5,000│未載│TH406362│││││亦俊(即原│元│││││││告)││││├─┼──┼──────┼─────┼─────┼───┼─────┤│2│同上│95年2月1日│同上│50萬元│同上│CH717237│├─┼──┼──────┼─────┼─────┼───┼─────┤│3│同上│92年5月1日│同上│10萬元│同上│CH717235│└─┴──┴──────┴─────┴─────┴───┴─────┘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