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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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山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松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松山為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 張永和 之支持者,為使張永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西昌村竹子腳某處路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 翁森男 ,以1票5,00
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翁森男,並囑咐翁森男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共計5票,約使翁森男及其4名家屬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翁森男所知悉、與翁松山素來交好之張永和。翁森男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翁森男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2萬元交付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翁森男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未據起訴)。旋為警於103年11月27日循線查獲,翁森男並主動提出2萬5,000元之賄款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第56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松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47號卷第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翁森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2頁、選偵4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2紙、扣押物品清單、10
3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各1紙、證人翁森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9至20頁、選偵7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9至35頁),及扣案2萬5,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所為,其中被告對證人翁森男交付賄賂5,000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對證人翁森男交付除證人翁森男自身5,000元之賄賂金額外,其餘2萬元賄賂金額部分,被告係囑咐證人翁森男再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惟均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證人翁森男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翁森男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上開被告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詳細記載「詢問有投票權人之翁森男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經翁森男告知有5票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翁森男」預備行求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證人翁森男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證人翁森男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4名家屬部分(均因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1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翁森男就上開向證人翁森男其餘親人預備行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之交付賄賂犯行,應僅論其單獨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是
主文中自無須諭知「共同」,附此敘明)。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並已畢業,家裡有太太,隔壁住父母親,目前需要撫養父母親,另伊有3個弟弟、2個姐姐,目前伊務農,種稻等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及以1票5,000元之代價買票,價額非低。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其自身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㈧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交付予證人翁森男之賄款2萬5,000元(含預備向其家
人行賄之部分)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證人翁森男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自被告處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證人翁森男之自有財產,故其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2萬5,000元仍可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其中,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翁森男行賄,此5,000元之款項,業經證人翁森男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交付證人翁森男賄賂5,000元部分,既經檢察官對證人翁森男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係以證人翁森男收受5,000元賄賂,依職權對其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扣案2萬5,000元係證人翁森男收受之賄賂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預備用以行賄證人翁森男其餘親友4名之賄款2萬元部分,雖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為上開宣告沒收之裁定。惟此2萬元係屬預備行求之賄賂,並非證人翁森男「收受」之賄賂,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所有共犯罪刑項下諭知之,上開裁定關於此部分2萬元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應非適法。而此部分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2萬元賄賂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四、未克採納緩刑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此外,參諸我國民主政治之進程,自總統直選後,我國民主政治進入新的里程,各式選舉始終熱鬧滾滾,插旗、站臺、擂鼓、遊行、造勢晚會、網路、文宣等選舉方式層出不窮,莫不以博取媒體關注、成為新聞焦點為能事。在此選舉方式及文化之影響下,每逢選舉,攸關選情事項,不啻成為人民茶餘飯後之談資。甚而,政治狂熱者,更區分為藍綠陣營,立場迥異,舉凡意見相同者,一拍即合,同仇敵慨,而意見不同者,即頻生勃谿,針尖對麥芒。且各式選舉議題,諸如公投綁大選、候選人品行、操守、過往事蹟或涉及之司法案件等,均可見諸於媒體而幾乎深入人民生活當中。更甚者,各候選人彼此揭弊、攻訐、爆料,以及或聲淚俱下、或義正辭嚴指摘對手賄選買票之負面選舉手段,亦充斥媒體版面、市井耳語之間。職是,在我國特殊之選舉文化下,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並明瞭,平日習以為常諸如賄選等之負面選舉手段,實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嚴正唾棄,執法者如何貫徹上開規定立法者之意志,使上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顯然責無旁貸。是本件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去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乃我國選舉史上最大規模之選舉,選舉層級從最基層村里長選舉,乃至於各縣市首長、縣市民意代表,應選名額高達1萬餘名,更有高達將近2萬人登記參選。選舉氣氛之熱烈更甚以往,在此情形下,執政黨、在野黨,及各候選人,莫不摩拳擦掌、勢在必得,表面上更高舉反賄選之旗幟,期能當選。另檢警查緝機關,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年屆50餘歲,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然竟仍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仍執意為候選人張永和進行買票賄選,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買票就是選舉文化,過去村里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不僅習以為常、有恃無恐,更彷彿賄選方屬正道,不賄選反屬異端。足見買票賄選對其毫無罪責感,法治觀念實為淡薄,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亦毫無意義。是被告在現今一再宣示反賄選之環境下,仍執意買票賄選,實無從令本院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㈢被告此次買票賄選之選舉為村長選舉,依據卷附103年嘉義
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當選人張永和得票數480票,另一候選人 吳銘塘 得票數則為202票,足見候選人僅需掌握小範圍票數,當選機會即愈形增加。而參以被告以1票5,000元之價值進行買票賄選,買票價碼可謂不低,縱使被告僅遭查獲賄賂5票,然亦可從上開1票5,000元之買票金額,窺諸被告欲使候選人張永和當選意圖甚為堅定,亦即其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之用心甚為叵測。由此觀之,被告顯係處心積慮欲完成使候選人張永和當選之目的,顯非一時失慮。是其涉案情節,自不能僅以查獲票數5票,不影響選舉結果,而表面上認定為輕微。
㈣我國民主政治進程中,2006年紅衫軍運動,以及去年太陽花
學運,均為年輕一代不滿現狀、積極參與政治、表達思想理念之重要民主活動。國家未來強盛與否之重要關鍵之一,即在於身為國家未來主人翁的年輕一代,如何落實民主法治。而此即有賴於年長一代確立民主法治正確之價值、典範、制度,透過言教、身教之方式,在年輕一代心中埋下民主法治之種子,奠下基礎,使其得以思考、遵循,進而代代相承,使負面政治、選舉文化,銷聲匿跡。而本件被告所賄賂之5票,除年屆高齡之證人翁森男及其配偶外,尚包括證人翁森男之子女,觀諸上開證人翁森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子女均為30餘歲之青壯之年。倘若證人翁森男亦對其等交付賄賂,則顯然不利於民主法治觀念之向下紮根。反而更易代代相承,造成賄選乃選舉文化中習以為常,而模糊是非法治界限之錯誤印象。如此,本件犯罪之影響,並非僅止於本次選舉究竟何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自長遠而言,更有不利民主法治價值傳承確立之隱患。
㈤另就候選人張永和是否知悉被告為其買票賄選一節,被告固
始終陳稱:候選人張永和並不知情,伊係為還其人情,進而為其買票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背面)。惟縱使被告所稱候選人張永和對其恩惠屬實,然公職人員選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查獲,勢將身陷囹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倘遭查獲,鋃鐺入獄,身敗名裂。權衡輕重之下,被告僅因候選人張永和協助其稻米收割,即甘冒重罪,並主動出資為其買票賄選,實難以想像。況且,被告如欲還其恩情,無論擔任競選志工,或逢人拜託、推薦、遊說等,自有各種合法方式為之,並非僅有買票賄選一途。再者,被告為還候選人張永和之人情,冒險為其買票賄選,又豈有於買票前後,不告知候選人張永和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係為還候選人張永和之人情,方主動出資買票賄選,候選人張永和毫不知情一節,顯然有疑。另目前賄選司法實務,所查獲買票賄選之人,大多陳稱係為還候選人恩情主動所為,候選人並不知情等語,此類說詞屢見不鮮。此情實與查獲槍彈案件,被告對於槍彈來源均多稱係某位死去之人所交付等語,如出一轍,實難令人信服。是依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固無從逕自認定候選人亦參與買票賄選其中,然由此亦徵,被告雖坦承自身犯行,企盼獲取緩刑宣告,惟對於犯罪情節是否均全盤托出而無隱匿,甚至係為保護候選人張永和之當選資格,設下防火牆,均非無疑慮。準此,在被告全盤犯罪計畫均有所保留之情形下,尚難認其已有衷心悔悟,而令本院認其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上開家庭狀況,家有田地恆
產,小孩均已成年、畢業,被告亦有配偶、姊姊、弟弟可代為扶養雙親。則其家庭狀況並無後顧之憂,即無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悖於人情、義理。
㈦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以公益捐款20萬元之條件獲
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被告買票賄選,係以金錢換取選舉之不正結果。且依據我國目前之選舉實務,未來每2至3年即有大型選舉,苟予被告公益捐款,以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每2至3年之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但予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所稱,本院不予採納。
㈧另辯護人稱本件賄選情節尚屬輕微,且不影響選舉結果,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告固僅遭查獲賄選5票,亦不影響選舉結果,然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影響,尚非僅從查獲票數、選舉結果而論,前已敘及,仍應兼顧其犯罪之本質、選舉文化背景、其犯罪決心、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響等兼而考量。且被告遭查獲5票,不影響選舉結果之情節,業據本院考量後,具體反映於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中,是本院自無從僅憑此節,即輕率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上述考量,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