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翁松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賄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且敘明: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徒以尚有他人為 張永和 進行賄選,即臆測本件乃係具有通盤規劃、分工,且具相當規模之賄選犯行,進而推論被告對於相關共犯結構、資金來源等情節仍避重就輕,未全盤供出,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意等為由,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等語,以及被告泛指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均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係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則,有權利濫用之違法。蓋: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之立法理由已揭
示,立法者係面對當時之賄選歪風盛行,不得不採「亂世重典」之立法政策。參諸我國特殊之選舉文化,究應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賄選係法所不容而貫徹立法本旨,使上開條文不致形同具文,自為執法者責無旁貸之事。被告是否適於緩刑,當從維護上開法律尊嚴、被告犯罪意圖、對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供出實情,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予以綜合考量。
㈡依被告之年齡,其已親身體驗選舉文化甚深,乃竟無視於反賄
選之宣導、查緝,甚至在法院審理中陳稱:買票就是選舉文化,過去村里都是這樣的等語,足見其對於賄選已習以為常,法治觀念實為淡薄,如何能認其犯後有悔意?更如何推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㈢被告係為村長當選人張永和賄選,而以張永和獲得四百八十票
,另一候選人得票二百零二票之情形觀之,僅須掌握小範圍票數,即可能當選;參以被告以一票五千元之價格賄選,足見其圖張永和當選之意甚為堅定,顯非一時失慮所為,其涉案情節並不輕微。再者,被告雖始終陳稱:因張永和協助其收割稻米,其為還人情,方主動出資賄選,張永和並不知情云云,然此種說法,難令人信服。被告坦承自身犯行,無非企盼獲得緩刑,至其對於犯罪情節是否全盤托出而無隱藏,則非無疑。在被告對於全盤犯罪計畫有所保留之情況下,難認其已衷心悔悟。又被告家有田地恆產,子女均已成年、畢業,亦有配偶、姊弟可照顧父母,並無後顧之憂,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㈣保護管束僅係一種觀護制度,目的非在教育被告正確之法治觀
念,如何能認為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即可改正其錯誤觀念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恐有誤認保護管束目的及誇大效果之違誤等語。
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偵查中即迭次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四年;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查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並曾存有「賄選係選舉文化,過去村里都是這樣」之想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輔導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恪遵法令,認其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適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
㈡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理由之說明,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
符,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本件檢察官倘認為被告對於其所犯之賄選罪,另有「全盤犯罪計畫」等情,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洵不得以被告未自白其尚有其他犯罪事實為由,主張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
⒉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入監執行是否有後顧之憂等情,原
與緩刑之宣告與否無關;原判決未將上開事項納入緩刑與否之考量,亦難認為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⒊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環,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固非重在「
教育」,然終不失「指導」、「監督」受保護管束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之作用。原判決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係為「輔導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恪遵法令」(見原判決第七頁),尚難謂係誤認保護管束之目的及誇大保護管束之效果。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宣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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