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甲○○於101年4月5日前一個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舌」之成年男子,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留供己施用;嗣於101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女友 邱素惠 所同居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因邱素惠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甲○○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一次施用所需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素惠施用(邱素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警 於101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甲○○與邱素惠同居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2小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毒品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改造槍枝等物,經邱素惠供承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詳被告101年4月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83頁第2-5行)、本院調查庭訊問(被告102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詳被告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素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證人邱素惠101年4月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27-28頁;101年5月23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第103-104頁);而證人邱素惠該次被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遭警移送偵辦,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乃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不到
0.1公克);另邱素惠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情誼密切,且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自己施用之時,並為無償提供同居女友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其他人施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本次所犯無償提供予邱素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邱素惠吸食用罄,並無剩餘(詳被告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需,與本案無關,公訴人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