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號、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實踐路口前,因前方車輛欲左轉,阻擋陳芳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陳芳祥貪圖一時之便,遂決定將車輛切入外側機車道後超車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吳范 捌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機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行駛,詎陳芳祥竟貿然切入右側機車道,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不慎擦撞吳范捌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吳范捌雲人車倒地,吳范捌雲頭部並遭陳芳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過,致吳范捌雲頭顱碎裂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芳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陳芳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至前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所駕駛之大貨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仍貿然切入外車機車道行駛,其所駕駛大貨車右前輪進而擦撞適行駛於外側機車道直行之由吳范捌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吳范捌雲人車倒地,吳范捌雲頭部並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過,致吳范捌雲頭顱碎裂而當場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如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吳范捌雲確因本件車禍,頭顱碎裂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6頁),且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101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第10頁),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終至發生本起不可挽回之人命傷亡;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量被害人家屬遇此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未圖規避,且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以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此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參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囿於賠償請求權人是否係被害人之繼承人乙節遲未釐清,致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