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9、72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西屯路2段、公園路口」更正為「西屯路3段與都會園路口」、第13行「並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永和路口後」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250號巷口」更正為「250巷口」、第9行「猛採油門」更正為「猛踩油門」、第16行「旋即讓 廖耀南 下車,並駕車逃離現場」更正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路口時,讓廖耀南下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強制未遂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均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9號104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陳泰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昆於民國104年1月25日許,與廖耀南賭博輸錢,懷疑廖耀南詐賭,遂以要返還廖耀南賭債為由,邀約廖耀南於隔日出門取款,廖耀南應允後,陳泰昆即與 賴光雄 (已歿,另案依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60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某不知名男子共同於翌日(1月26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2段、公園路口之相約地點後, 陳泰坤 、賴光雄即下車共同徒手毆打前往赴約之廖耀南,致廖耀南受有上腹痛、疑似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泰坤、賴光雄復與共同前往之該不知名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廖耀南強押上車,沿途由賴光雄及該男子坐在廖耀南兩側,將其控制住,使廖耀南無法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永和路口後,陳泰坤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廖耀南打電話向 林泰安 佯以清償賭債為由邀其到場,並向廖耀南恫稱:「若不打電話,就要將你押到大肚山埋掉」等語,廖耀南因而心生畏懼, 依渠 指示致電通知林泰安到場洽談,使廖耀南行無義務之事。
二、林泰安經廖耀南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即104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號巷口之相約地點,陳泰昆、賴光雄見林泰安到場,先後下車開啟林泰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渠2人為了迫使林泰安下車談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先後伸手進入林泰安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內,欲將汽車鑰匙抽出熄火,賴光雄則抓住林泰安之方向盤,要求林泰安下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林泰安奮力掙脫後欲加速逃逸,不顧陳泰昆仍在車旁,猛採油門離去,並驅車前往附近之大雅分駐所報案,陳泰昆因而遭林泰安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傷,受有左胸壁及左手及右足受傷等傷害(林泰安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泰昆、賴光雄亦因而妨害自由不遂。另林泰安於前開拉扯過程亦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泰昆等人見林泰安已經報警,旋即讓廖耀南下車,並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廖耀南、林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陳昆泰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昆泰供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林泰安、廖耀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二)告訴人兼證人林泰安、廖耀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詞:指(證)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臺中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資料查詢單、戶籍相片資料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和解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泰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泰昆與另案被告賴光雄及某不知名男子3人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嫌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泰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泰昆與另案被告賴光雄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泰昆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嫌與強制未遂罪嫌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