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慶被告林和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和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慶、林和生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由蔡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錦興發傢俱行」內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攬賭客,提供天九牌、骰子、壓寶盒等賭具;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林和生持手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過濾賭客及開門供賭客進出,防止警方取締等方式,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外圍賭客可任選1閒家押注,莊家及賭客每贏400元需給付抽頭金10元予蔡文慶,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4年11月19日3時40分許,適有賭客 曾正忠 、 阮玉鳳 、 黃保憲 、 黃志強 、 李沛綾 、 王月錦 、 黃雅惠 、 施裴琳 、 林姿蓉 、 李鳳月 、 葉居謀 、 鄭昱玲 、 洪志毅 、 張招娣 、 陳翌宗 、 吳淑卿 、 黃錦榮 、 黃惠玉 、 陳素吟 、 林鯤賀 、 李永菊 、 林明意 、 鄒淑妹 、 謝秋蘭 、 陳尚志 、 林桃 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文慶、林和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正忠、阮玉鳳、黃保憲、黃志強、李沛綾、王月錦、黃雅惠、施裴琳、林姿蓉、李鳳月、葉居謀、鄭昱玲、洪志毅、張招娣、陳翌宗、吳淑卿、黃錦榮、黃惠玉、陳素吟、林鯤賀、李永菊、林明意、鄒淑妹、謝秋蘭、陳尚志、林桃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陳畯瑋 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5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蔡文慶、林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蔡文慶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和生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蔡文慶,擔任賭場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蔡文慶為輕等情,並考量所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小、期間尚短,另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蔡文慶前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被告林和生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蔡文慶、林和生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中肄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文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蔡文慶所有,且為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賭桌上查扣,應為在場賭客押注之賭金,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賭資為被告2人所有;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2,300元│├──┼────────────┼─────────┤│2│抽頭金│新臺幣3,490元│├──┼────────────┼─────────┤│3│天九牌│1副│├──┼────────────┼─────────┤│4│骰子│50顆│├──┼────────────┼─────────┤│5│押寶盒│1個│├──┼────────────┼─────────┤│6│大門遙控器│1個│├──┼────────────┼─────────┤│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9│監視器主機│1台│├──┼────────────┼─────────┤│10│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