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吳耀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混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昌街、建興路365巷3方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時歐○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興路365巷駛出後欲左轉建興路在沿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停止,因而與吳耀混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腕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頭暈、軀幹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瑄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耀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時之供述│歐○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才會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2│告訴人歐○瑄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8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0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備,為肇事次因。堪認被│││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告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仍有│││定意見書1份│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建興路365巷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建興路面朝南號誌故障,依據被告、告訴人所述之行車方向、及卷附相關資料顯示,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上開事故亦不至於發生,是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其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吳耀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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