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鮑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鮑金福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鮑金福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5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鮑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鮑金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毒偵字卷第8頁反面、審易字卷第32頁、第36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52至5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4頁、審易字卷第26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3月7日檢驗報告(審易字卷第5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
3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5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8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易字卷第32頁),復經本院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3月7日檢驗報告(審易字卷第52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