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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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蕙芳受刑人即被告鍾立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蕙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蕙芳(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鍾立宏(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24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103年刑保字第246號保證金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以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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