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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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秉宏被告游朝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秉宏、游朝琳,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鐵花路交叉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見不認識之告訴人賴御官不順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胡秉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賴御官之下巴,被告游朝琳則徒手推告訴人賴御官,使告訴人賴御官因而受有右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秉宏、游朝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御官告訴被告胡秉宏、游朝琳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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