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佑辰(原名呂理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佑辰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呂佑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粉末殘渣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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