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廿四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協商成立,共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07元。按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因配偶工作期間跌倒嚴重受傷,致使無法謀生致家計失衡下,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97年11月20日所發之(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10185號函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核諸債務人協商當時月薪12,100元觀之,足見債務人每月扣除個人必要費用、扶養配偶及婆婆17,540元後,確實明顯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本件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故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4日零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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