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復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901,569元,並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債務人願自96年2月起,以1月為1期,每月繳納28,968元。此外,聲請人另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每月需繳交6,700元,合計每月需繳納協商款共35,668元。因聲請人協商當時收入僅4萬元,又需獨自一人負擔一家四口之生計,雖然配偶有前往夜市擺攤以補貼家庭收入,但嗣因生意不佳結束營業,故無足夠收入可供繼續繳納協商款。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協商款合計達35,668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與新光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可知,聲請人自96年3月28日起,每月需繳交給新光銀行個別協商款6,700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與元大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及元大銀行於97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自96年2月起,每月亦需繳納給元大銀行一致性協商款28,968元,堪信聲請人每月需繳納之協商款應為28,968元加6,700元,合計共35,668元屬實。又依元大銀行前揭民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自96年6月間即已停止繳納協商款,故本院應審核聲請人停止繳納協商款當時狀況,是否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有無因該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作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僅有40,000元,但依聲請人之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為854,033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1,169元,以此論斷,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僅40,000元部分,自不可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必要支出高達83,534元,其中膳食費每月高達30,000元、交通費高達4,000元、通訊費亦高達3,000元,依常情判斷,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顯有過高,且聲請人未提出足夠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亦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數額為真。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須扶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核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應以29,487元為當。如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1,169元,減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9,487元後,尚有剩餘41,682元;縱每月亦需繳納協商款35,668元,聲請人仍剩餘6,014元可供支配使用。從而以聲請人96年之實際收入,應無不能同時支付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及協商款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因配偶之攤販結束營業而無法繳納協商款云云,但聲請人就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進貨之單據或營業帳簿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自難採信。況且本院前揭計算已略計可由配偶負擔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仍尚有餘6,014元可供聲請人支配使用,縱使其配偶嗣因攤販結束營業而無收入,亦不致發生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確因上開事由而有難以繳納協商款情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認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配偶營業狀況發生變化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且在不計其配偶收入之情形,單以聲請人之收入亦足以同時繳納協商款及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自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但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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