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號裁定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等二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至罰金部分,因受刑人僅遭宣告一次罰金刑,無庸定執行刑,附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