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TO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主動簽分偵查提起公訴,繼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以八十五年桃院秀刑琇緝字第四六九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之事實,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0號卷宗、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迄本院發布通緝日為止,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另被告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進行之期間最長達一年三個月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綜上,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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