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並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郵寄送達於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裁定證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自訴人之住所,自訴人之住所仍在前開地點,並無變更住所之紀錄,有該作業系統之自訴人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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