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甲○○駕車途經同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適有 曾淑煉 騎乘QG九-四六七號機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甲○○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甲○○在該路口處發現曾淑煉時,已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曾淑煉之機車,曾淑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口唇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淑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