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號○路口附近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汽車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佔用快車道倒車,致與亦逆向行駛之由 陳金龍 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陳金龍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報請檢察官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提起公訴,繼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桃院義刑正緝字第六五八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四號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卷、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起訴書、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警察機關移送偵查起,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另被告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進行之期間最長達一年三月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綜上,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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