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該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處,因行車糾紛,怒而腳踢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下,使該車保險桿左前下方破裂(原有刮傷,因踢擊裂痕增大),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被告乙○○提出毀損告訴(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七00卷第七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附於本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八三0號卷),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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