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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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暐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暐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某時,
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附近,將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7、19頁)、被告廖暐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暐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廖暐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暐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7日11時許,由成員之一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門號(該門號係由 黃漢陽 代理大陸地區人士 楊相魁 來臺旅遊所申辦;黃漢陽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 王金輝 電話,稱係其友人 鄭炯淇 ,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周轉云云,致王金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0萬元至廖暐宏前揭帳戶內。嗣王金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同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廖暐宏至前揭銀行查詢該帳戶款項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該銀行行員 陳蔚菁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王金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暐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輝、證人陳蔚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金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