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憲堃 相對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因未於繳款時間內繳納,因而遭裁定駁回訴訟。然抗告人係因服刑中,所方規定下,通信、接見、均有次數、時間之限制,抗告人待其妻子接見時,方請家人代為繳納,因錯繳導致匯款金額不足遭退款,嗣抗告人再次告知妻子更正時,竟已逾期,實情有可原。此外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如須賠償,必定造成更大的傷害及負擔,此案件刑事部分,抗告人已無罪確定,故被告民事部分理應無任何懲罰賠償之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抗告人迄至105年7月21日仍未補正,經本院以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簡易庭於105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亦於同年8月24日繳納,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雖在監服刑,仍得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徒以其在監執行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空言匯款金額錯誤云云,惟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抗告人其他主張經濟狀況及其無須賠償民事責任部分,與本件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宋國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