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淳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組、刀片1組、扳手2支、美工刀1支、鉗子1支、鋸子1支、機械工具1支,至臺中市○○區市○街○○號第一市場地下室,拆卸 許清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鄧婉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正拆解其內零件欲予竊取供己使用時,適為該市場管理人 張明田 發覺,通知許清標及警方到場,扣得前開工具及卸下之機車車殼2個(已發還許清標、 鄧婉如 ),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清標、鄧婉如及證人張明田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淳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淳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的意思,當時有1個人說這些機車可以拆解零件拿去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清標、鄧婉如及證人張明田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螺絲起子1組、刀片1組、扳手2支、美工刀1支、鉗子1支、鋸子1支、機械工具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被告陳稱有人表示可以拆解機車零件,迄未提出姓名、住所,甚至該人與其拆解之機車有何關連性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顯與常理乖違。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及被害人許清標、鄧婉如於警詢中所述,本件竊盜現場為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市場地下室,該處放置數量眾多之機車及腳踏車,被拆解之機車外觀完好,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拆解,一望可知係有人管領之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拆解機車係為拿取零件修理他人機車等語,益可徵被告拆解時即知機車零件尚堪使用,而有財產價值,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遂行本件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組、刀片1組、扳手2支、美工刀1支、鉗子1支、鋸子1支、機械工具1支,均係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修理機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至公眾得出入之市場地下室,拆解被害人許清標、鄧婉如所有機車車殼內之零件,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甫卸下車殼即為警查獲,事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之機車均屬老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組、刀片1組、扳手2支、美工刀1支、鉗子1支、鋸子1支、機械工具1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現有事證亦難確認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