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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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100年度易字第2846號、100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附近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元保宮之殘障廁所內,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上開廁所馬桶旁,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115公克、0.1622公克、0.17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43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國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警員 陳倚文 104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237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4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408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3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4465公克,驗餘淨重0.4434公克,含包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0.4465公克,驗餘淨重
0.443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伊太太 蕭玉婉 申辦,為伊持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