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恒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恒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恒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①95年6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該判決於95年8月1日確定;②96年4月19日,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8年9月10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23日確定;④98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2日確定;⑤98年9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8年11月4日確定;⑥99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9年6月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③至⑤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⑥案件接續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
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
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58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3月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2月10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5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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